一、吸收犯的认定是怎么样的?
吸收犯是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认定。吸收犯是事实上有数个不同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而只成立一个罪名的犯罪。
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前后行为在性质或程度上有轻重差别时,重行为应当吸收轻行为;
(二)实施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有预备行为又有实施行为时,预备行为为实施行为所吸收;
(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某人在干共同犯罪中,开始为从犯,后来成为骨干分子。
吸收犯依照吸收行为成立后的罪名论处,不适用数罪并罚。
二、吸收犯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两种行为之间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它们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
(二)吸收犯的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吸收犯一般具有以下几种形式: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这里的重轻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例如,一个人先非法制造枪支,后又将其所制造的枪支私藏起来,就应以非法制造枪支来论罪,而将私藏枪支的行为予以吸收。
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这里的主从是根据行为的作用区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行为,其余是主行为。例如,甲先教唆乙去杀人,后又提供杀人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双重身分。在此,教唆是主行为,帮助是从行为,应以教唆行为吸收帮助行为。
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
这里的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划分的,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是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例如预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等。例如犯罪分子为杀人进行预备活动,然后将被害人杀死。在此,杀人的实行行为吸收杀人的预备行为。
(三)吸收犯的认定
在认定吸收犯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吸收犯与牵连犯的交叉。椐据传统刑法理论,牵连犯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在牵连犯中,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反之则不然。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还有一些情况,是牵连犯这个概念所包括不了的,用其他概念也不能科学地加以说明。而吸收犯这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这种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具有一定的价值。
2、吸收犯与数罪中吸收原则的区别。吸收原则是在构成数罪的前提下的一种并罚原则,这里所谓的吸收原则是刑之吸收。例如,椐据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行的,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行,其他刑罚不再执行。这就是采取了吸收原则。吸收犯不同于吸收原则,它是罪之吸收,而不是刑之吸收。在吸收犯的情况下本来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是数罪,但由于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高度行为将低度行为予以吸收,成了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当代的社会,我们国家的吸收犯和牵连犯实际上是比较容易弄混淆的,但是吸收犯在进行认定的时候是非常的严格的,必须要按照我们国家《刑法》当中的规定来确定,可以利用重行为来吸收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