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机动车向某公司营销服务部投强制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850元;合同期为一年。该车辆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发生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某某负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赔偿给原告某某12000多元的医药费用,被告以伤者某某未达八级伤残为由拒绝赔偿伤残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根据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保险费23425元。
被告辩称,原告某某就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答辩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存在疑惑异议。公司关于某年某月某日左右某某驾驶车在某学校与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导致某某受伤事故已经对某某做出了赔偿,履行了保险义务,且案件结案时已将赔款金额告知某某,某某对于本公司理算赔付金额无异议。
对于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答辩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伤者某某被送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某某在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某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其法医鉴定结论明显与伤者某某的实际伤情不相符,伤者在两家医院治疗及检查的结果没有胸椎或腰椎二椎体骨折,次鉴定报告单单以一个不明确的带有不确定意思的CR检查结果就认定为八级伤残,明显不合理,非常的草率轻责。某某的伤情根据两家医院的医师检查结合临床认证已确定只有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
因此,某某的伤情评不上伤残。该伤残鉴定不合理本公司不能赔偿伤残赔偿金。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交强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并根据熊某某实际的诊断伤情判决我公司不予赔偿。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
2、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公交认字事故认定书;
3、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4、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到被告某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合同期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某某被保险的机动车货车于某年某月某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由其驾驶员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处,由被保险人的原告某某先赔偿了第三者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含伤残赔偿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被告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赔偿了第三者某某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对某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者某某做出的伤残八级司法鉴定由异议,不予赔偿。被告某公司在参与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调处期间,其对第三者某某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未要求重新鉴定,且在本院对该案审理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者某某的伤残鉴定有误,故被告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某某诉请被告追偿保险费共计23425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的保险金计234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某
某年某月某日
在保险合同交强险纠纷判决书当中,需要写明原告和被告的相关信息,以及判决的最后结果和缘由。如果行为人不服判决的话,那么可以在十五天以内进行上诉,并且提交上诉状。如果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当中需要承担责任的,一般医疗费用的限额为一万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