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公安机关的25项违法养犬情形和处罚标准如下:
1. 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2.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3. 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4.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 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6.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7.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养犬登记证的,撤销养犬登记证,处200元罚款。
8. 放任犬只自行出户,处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9. 携带犬只外出未对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未用束犬绳(链)牵领或者束犬绳(链)不合标准的,处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0.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1. 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 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处500元罚款。
13. 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没收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 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予以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不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 在重点管理区驱使、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8. 遛犬时不避让他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19.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电梯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20. 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21. 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每只500元罚款。
22. 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3. 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责令5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24. 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5. 在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2项:
1. 在重点管理区城区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携带犬只出户,未对犬只产生的粪便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2. 在重点管理区道路、广场摆摊设点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2项:
1. 养犬人、犬只诊疗机构未将犬只尸体送交相关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