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落实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工作要求,满足被征收人多元化安置需求,缩短安置过渡期限,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第318号令)、《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暂行办法》(宁建征字〔2023〕5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房票安置相关工作的通知》(宁建征字〔2023〕27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房票是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被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出具给被征收人购置本市住宅房屋的结算凭证。
房票安置是房屋征收部门比照货币安置的政策,将货币补偿金额以房票形式出具给被征收人,鼓励被征收人自行购买安置房或商品房的一种货币安置方式。
房票安置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原则。
第三条 房票票面金额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被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室内装修及其附着物补偿、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不计入房票票面金额。
房票结算金额为房票票面金额与购房奖励之和。
第四条 房票式样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票票面应注明房票编号、征收项目名称、补偿协议编号、被征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金额、开具日期以及房票使用规则等内容。
第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票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票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自愿选择房票安置的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备案通过后申请房票安置,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核发房票。
房票申请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人填写《秦淮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票申请表》,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后开具房票。房票的核发需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加盖公章。
被征收房屋为共有房屋的,应由共有权人先协商一致确认1名申请开具房票人后,再按流程规定核发房票。
核发采用实名制,核发对象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持房票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支付购房款。
第七条 房票有效期为12个月,自开具之日起算。被征收人在有效期内主动放弃或期限届满未实际使用的,被征收人应交还房票,按照原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执行。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或征收补偿款涉及司法查封、冻结、强制执行的,不予核发房票。
房票发出后被征收人补偿款被司法查封、冻结、强制执行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撤销房票。撤销房票应通知被征收人并登报公告。
第九条 房票损坏不影响使用的,可由申请人书面申请,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原房票作废后补发房票。房票遗失或缺损影响使用的,由申请人书面申请,并将遗失或缺损作废声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遗失或缺损作废声明刊登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原房票作废后补发房票。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补发房票作出补发注记,补发房票有效期和原发房票有效期一致。
第十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房屋认购协议和收到的房票,在每个月上旬向区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票结算,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结清房票对应款项。区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补充资料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及时补充。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房票票面金额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房票票面金额的,对超额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十二条 购房后的房票余额可以凭已备案的买卖合同向区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兑付。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及时将相应款项足额支付给被征收人。
房票原则上半年内兑付完毕。
第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适用的房源是指已纳入市、区统一的房源超市的商品住房、安置房。具体为:南京安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本区行政范围内可用于安置的安置房和其他区安置房(由征收项目所在区审核);适用的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愿报名参与房票安置的可售新建商品房(含商品住房、公寓、商办、车位、车库及储藏室)。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持房票购买住宅房屋,奖励标准如下:
(一)在安置房申购优惠幅度的基础上,被征收人持房票购买本市栖霞区孟北、栖霞区百水、雨花台区绿洲片区市级安置房的,再给予被征收人房票面额使用部分不超过10%的购房奖励。
(二)在安置房申购优惠幅度的基础上,被征收人持房票购买本市其他安置房的,再给予被征收人房票面额使用部分不超过5%的购房奖励。
(三)仅选择货币补偿且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的被征收人,持房票购买适用的商品房,给予被征收人房票面额使用部分不超过5%的购房奖励。
购房奖励由房源所在区政府按规定兑付。本区房源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牵头,原则上由房源权属单位支付购房奖励。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被征收人做好房屋交付、权证登记等工作,并做好涉及房票的合同争议、办证服务、信访处理、维稳等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 房票为专用结算凭证,不得转让、抵押、质押、赠与或套现。参与房票安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被征收人对房票进行套现,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操作细则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细则自2024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7日,适用于在此期间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