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学校违规收费?官方回复!附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时事新闻2023-09-29 12:33:38无忧百科

成都一学校违规收费?官方回复!附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

网友提问:

感谢领导百忙之中观看本帖!

1,在成都青羊区区域内开办线下非学科类体育教育是否需要办理非学科类办学许可证?

2,如需办理非学科类办学许可证需要什么材料及条件?

官方回复:

经调查,目前体育类的办学许可证尚未开始办理,您可按照《四川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规范培训行为。待明确办证流程及细节后,可按要求进行办证。

四川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深化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治理,规范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设置和培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经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取得办学许可后进行注册登记,面向中小学校(园)学生开展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等校外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园)包括公办和民办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通高中学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园)学生包括3—6岁学龄前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高中阶段学生。

第三条 培训机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教育、文化、科技、体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坚持教育公益属性,坚守安全底线,切实保障师生身心健康。

第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科技部门、体育部门分别为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发挥专业优势,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履行培训机构的审核审批和日常监管、平台监管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职责。

第五条 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将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章程,并在年度报告中专项报告党建工作情况。

第二章 举办者条件

第六条 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自然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社会组织、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在机构存续期间存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培训机构应及时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在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暂停开展培训活动。

(二)举办者是自然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七条 中小学校(园)及其在职教职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境外投资企业以及境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 举办者应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培训机构。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九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型、层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来源,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举办者应履行出资义务,明确办学投入来源、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举办者可以用货币或实物出资,也可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以货币出资。所有办学资产,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足额存入培训机构监管账户。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型、层次、规模等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场地需求较大的培训项目,应适当提高生均面积标准,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用于3—6岁学龄前儿童培训的场所不得超过建筑物3层,用于小学生培训的场所不得超过建筑物4层,用于中学生培训的场所不得超过建筑物5层。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在中小学校(园)内举办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独立使用,符合相关部门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关于中小学消防、环保、卫生、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要求》标准,符合采光、照明等标准,符合疫情防控要求。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用途和使用功能、改变承重结构。培训机构不得提供住宿服务。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并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各专业教学用房及设施设备应达到《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要求。对于存在噪音危害的设施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

第十三条 实行“一点一证”制度,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只能申办设立一个培训机构,办理一个办学许可证。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含培训点,下同)。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培训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招录从业人员并进行管理。招用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相应从业能力,身心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

(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有1年以上教学工作经历。

(三)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职业资质和从业经历。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专职教学人员不得少于3人,每班次应配备至少1名专职教学人员。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安保值班人员至少1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聘请在境内的外籍教学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与招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开展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不得招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及相关考试招生机构(院校)、相关竞赛组织机构、相关考试(竞赛)命题人员从事招生、教学、管理等培训活动。培训机构应对拟招用人员和劳务派遣单位拟派遣至机构培训场所工作的人员进行性侵等违法犯罪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将教学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课程收费等信息在机构培训场所、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的组织形式应为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载明“培训”字样。名称中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机构章程。章程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应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从业人员少于20人的,可只设1至2名监事。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教育及相关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

第六章 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围绕提升学生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人文素养和审美能力、科学思维和创新能力等目标,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培训项目中安排学科类课程内容。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课程包括培训名称、培训目的、培训对象、培训大纲、培训内容、培训价格、培训时间、授课教员等项目应通过“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教育部门核准。各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成立课程审核专家委员会,依据中小学课程标准和综合素质拓展要求进行审核;教育部门对课程中是否含有学科类培训内容进行鉴别,无学科类培训内容的课程予以核准。经审核、核准的课程,培训机构方可在平台上架销售和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培训材料。自编培训材料必须经过审核登记,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材料审核、选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官方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所有培训材料、资料及编写研发人员信息应报送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教育部门备案。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严禁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训材料和资料,严禁使用境外培训课件及资料,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严禁使用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的培训材料和资料。严格教师教学管理,对教育教学活动中出现的不当言行,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责问责。

第七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应通过平台完成注册,实施“实名制”管理,如实登记培训项目、培训内容、培训材料、培训教员、培训学员等信息,开设资金监管账户,使用平台上架、售卖课程及退费,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线上监管。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学科类培训。开展的培训活动不得与当地中小学校(园)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应载明机构名称、法人属性、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培训内容、培训期限、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招生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词、虚假宣传;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或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培训机构不得在主流媒体及其新媒体、网络平台、公共场所、居民区刊登、播发培训广告;不得在中小学校(园)内开展商业广告活动;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培训机构应在发布招生简章3个工作日前报主管部门备案,发布内容应与备案内容一致。

第三十三条 线下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线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符合线下培训的各项要求(除场地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收费管理制度,综合考虑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面向学生及家长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使用“培训贷”等违规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向学生及家长售卖资料、书籍、辅助工具、器材等商品,也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及家长购买;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预收培训费应全额存入监管账户,接受监管。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规范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实行会计核算。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明确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注意事项、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醒目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培训学员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八章 审批登记

第三十九条 预先登记名称。其中,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需先到县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登记,并取得《市场主体名称预先登记告知书》;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需先到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组织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审批实行属地化管理。核名通过后,举办者应向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材料,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查验,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同意设立非营利性质的培训机构,主管部门还应出具同意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举办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其他相关规定,持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意见到教育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教育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意见核发办学许可证,并会同主管部门在办学许可证上签章。

第四十二条 举办者应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和省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各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登记需要的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已实施行政许可权集中试点的县(市、区),按照职责划分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举办者向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申办审批表;

(二)培训机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社会信用证明;

(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培训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租赁场地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两年的租赁合同(协议);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

(六)关于房屋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内容检查合格的有效证明材料;

(七)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及相关从业资质证明和安全保卫人员安全背景审查材料、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学教研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

(八)拟开设培训项目的相关材料;

(九)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十)意识形态工作承诺书;

(十一)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审批流程

(一)申请设立

培训机构举办者向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提交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材料及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1.材料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2.实地查验。对材料审核通过的培训机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3.公示。经审核和查验,对拟同意设立的培训机构,在主管部门官方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3个工作日)。

4.结论。公示无异议,主管部门作出同意设立的意见,同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

(三)申请办学许可

举办者持同意设立的意见至教育部门或履行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四)法人登记

举办者持办学许可证,至县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营利性企业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培训机构的登记手续。登记完成后,举办者应向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提交非营利性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利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

(五)平台注册

举办者完成法人登记后,应在平台完成注册,由主管部门负责在平台审核培训机构信息。

第四十五条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场所地址、培训范围、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或不再从事非学科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须在平台提交变更或终止申请,同时,书面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由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培训:

(一)举办者依据机构章程规定自行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的;

(三)营业执照所载明营业期限已到期的;

(四)被撤销同意设立意见的;

(五)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

(六)培训场所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七)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的;

(八)出现意识形态不当言行等情况且拒绝整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分别到主管部门、教育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主管部门、教育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批准文件、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理注销登记和销毁公章(仅限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加强日常监管。市(州)文化和旅游、科技、体育部门要督促指导县(市、区)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培训机构进行设置审查,加强对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督,防止重审批轻监管。同时应根据需要,联合多部门不定期开展培训机构专项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严格年检年报。各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要求、行为规范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工作。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公布黑白名单。各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黑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培训规范、信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建立白名单;对违法违规培训、声誉较差的培训机构建立黑名单,两个名单应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严肃违规查处。各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要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培训行为。对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办学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培训机构,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设立的培训机构,须按照本办法要求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在平台进行重新核准登记。未按时核准登记或经核准认定达不到准入条件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各级文化和旅游、科技、体育等部门或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团组织所直属的事业单位面向青少年群体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培训机构管理的实施细则,具体标准和要求不得低于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四川省科技厅、四川省体育局、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消防救援总队分别依据职责负责解释,并督导落实。


图源:问政四川

违规收费

网友提问:

龙泉驿区西河街道鹿角社区,招商依云上城旁边的斯宾塞格林国际幼儿园,以开展特色课程(英语、体适能、音乐)为由,向每个幼儿收取1200元/每学期的费用,虽说此费用非强制性,但是这些课程是在正常上课时间进行,并不是放学之后的延时课,班主任明确说了,不交费报名的幼儿,在上课时,就单独离开自己玩,不交费报名的幼儿就被区别对待,这跟被绑架有什么区别?

各位领导设身处地的想一下,如果是您作为幼儿家长,您敢不交这个费吗?您不担心自己的宝贝孩子在幼儿园被区别对待吗?

国家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如下明确规定:第十二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此问题已经有其他学生家长投诉过,为什么这样的违规收费,在已经有其他家长投诉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不进行有效的处理?明显应该要求幼儿园立刻停止违法违规行为,给已交费的幼儿家长退费!

官方回复:

关于您反映的该园在正常行课时间内开展特色课程的问题,园方表示会在延时服务时间为有需求的家庭提供延时服务,家长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如您不愿意参加则无需缴纳此笔费用。当前,我局已要求幼儿园务必规范收费管理。同时我们也欢迎各位家长监督,一起营造风清气正的校园环境。



图源:问政四川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近日,教育部颁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53号)。《办法》将于2023年10月15日起实施。

一起看具体内容——

《办法》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十九届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意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对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立规定则,旨在加强校外培训监管,使校外培训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办法》提出了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总体要求。规定适用对象为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违法开展校外培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共同抵制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营造有利于学生成长成才的良好环境。

《办法》明确实施机关,划定管辖权限。规定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分别对线下、线上校外培训的管辖作出规定。同时,根据中央《“双减”意见》精神,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校外培训违法行为。

《办法》明确违法情形,规定法律责任。依据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上位法和规章立法权限,明确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擅自开展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擅自举办社会性竞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等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

《办法》明确处罚程序,提升执法水平。注重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的衔接,结合校外培训执法实际,明确立案结案标准、调查职权、听证告知情形、违法所得认定标准等,着力规范校外培训执法行为。

《办法》要求,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要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压紧压实执法责任,保障校外培训执法取得实效。要求建立挂牌督办机制、公开通报机制、统计报告机制、责任追究机制,既强化对处罚过程中滥用、超越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又督促执法机关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严查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不折不扣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久久为功推进“双减”政策落地见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加强校外培训监管,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违法开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五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止招收学员;

(四)责令停止举办;

(五)吊销许可证件;

(六)限制从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执法过程协作配合、执法结果及时反馈的工作机制。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县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

第七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线下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机构审批地不一致的,机构审批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条 对经审批的线上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机构审批机关管辖;对未经审批进行线上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主体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先行发现线上校外培训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机构审批地或者违法主体所在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条 两个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受移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将某个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已经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校外培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当事人;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调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开展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培训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宣传资料、花名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自然人处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束后,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并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前集体讨论决定。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提出办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制止措施的;

(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三)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四)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开展校外培训所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法已经予以退还的预收费未消课款项,可以扣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含本数,“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来源:教育部官网 问政四川 四川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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