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出现比较多关于“罚金”的是交通违法处罚金,行为不文明处罚金。但是对于“罚金”本身而言,更多的出现的问题是什么呢?罚金有什么问题或者是如何解决呢?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1.罚金刑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
实践中,罚金刑执行主要是通过判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即先缴后判。由于现行立法对罚金刑判处后如何交付执行没有规定,以及为防止对有执行能力的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可能流失,刑事审判法官不得不对有执行能力的被告人及自愿为被告人代交罚金的近亲属,要求其先缴纳罚金,之后再作出罚金刑判决,在判决确定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罚金刑。这种方式的合法性虽存在争议,且在操作上缺乏规范,但在实践中得以执行的罚金刑基本上都是靠这种方法完成的,其“有效性”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普遍认可。
2.很多法院没有启动罚金刑强制执行程序。
由于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大,而且不收取执行费,因而执行人员缺乏热情,大多数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在判决以后便不了了之。即使对罚金刑进行强制执行,其效果也不理想,罚金刑强制执行的执结率非常低。在所有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执行率不到17%,执行方式主要是被告人主动缴纳(占判处罚金刑案件的14.6%),主动缴纳基本上发生在判决前,判后以及刑满释放后主动缴纳的平均每个法院一年还不到一件。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的强制执行率则仅为2.13%,而且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由于无法执结、裁定执行终结又于法无据而被迫中止执行。由此可以想见,如果罚金刑案件一律进行强制执行,其结果便是造成执行庭的未结案率陡增,因此,很多法院没有开展罚金刑的强制执行工作,有的法院则只移送执行有扣冻财产的案件。
3.各地法院采取的罚金刑的强制执行方式各不相同。
有的是按时移送,即对在指定的执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及时进入强制执行;有的是定期清理,即累积到一定时间以后对所有应当强制执行的案件进行集中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罚金刑执行的具体做法是,对公安、检察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人财产情况进行审查,在判决中写明对财物的处理方式,如果应当用于罚金刑执行的扣冻财产没有被移送给法院,那么就在法院判决以后由扣冻机关予以执行,并将执行回单交还法院。对于拒绝移交财物又拒绝执行的,法院向其发司法建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与公安机关加强配合的同时,努力争取基层组织参与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的桥梁作用,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则在该院制定的《关于罚金刑执行操作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罚金刑进行强制执行。这种做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合法性却可能会遭到质疑,因为司法改革终究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此外,在所调查的法院中,有5%左右的法院近三年来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执行罚金刑,使这项工作几乎陷于停顿。
4.罚金刑的执行随意性较大。
具体表现为:
其一,各地法院执行主体不统一。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则由法警队执行,做法各异。
其二,很多法院根本没有开展罚金刑的执行工作,即使开展了这项工作的也未能将其制度化,因而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
其三,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罚金刑执行的具体程序,各地法院都在自行探索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在具体做法上难免各行其是,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
5.罚金刑裁判和执行不分。
由于现行立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而究竟由法院哪个部门来执行无明确规定,造成可执行的罚金刑唯一可执行的途径是只能由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执行罚金刑判决。
6.罚金刑适用中以罚代刑及执行中任意减少或免除执行数额的随意性现象突出。
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罚金刑是由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负责执行的,这种执行与审判一体的制度设计在客观上为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留出了任意的空间。基于客观的执行困难,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自然要考虑到执行的可能性。对于履行能强、甚至在判前就能预交较大数额“罚金”的被告人,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出现了在适用较高数额罚金刑的同时适用较轻的自由刑的倾向,造成实质上的以罚金刑冲抵主刑的现象,以致在老百姓的印象里形成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刑的错觉。同时,由于罚金刑的执行者自身就是裁判者,在遇到执行困难的情形时,法院可以任意对罚金刑执行的减免条件作扩大理解,甚至将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作为减少或免除罚金刑数额的条件,而且决定执行减免时不经任何调查和裁定程序,使罚金刑的变更执行缺乏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作为执行者,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能及时追缴罚金或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没收,罚金刑的执行很可能就此不了了之了。
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罚金都是符合规定的。大家在做事前一定要考虑问题周全,以免遇到这样的问题不容易解决。当您在遇到此类纠纷时,可向专业的法律顾问寻求帮助。网站为您推荐专业的律师,帮助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