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恶意处置财产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
合伙财产包括两部分:
一、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指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
二、合伙企业成立后解散前,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的资产。如果个别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的授权,擅自处分了合伙财产,此时应当根据财产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予以区别时待:
所谓善意,就是不知情,如果受让人在受让合伙财产时,不知道并且没有真正理由认为他应当知道该财产是合伙财产,或者虽然知道是合伙财产,但不知道并且没有正当理由认为他应当知道合伙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即应认为善意,否则应认定为恶意,根据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法律政策,合伙企业不得以个别合伙人未经授权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为由,主张其处分行为无效,这一政策,不仅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开展,而且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如果法律要求人们在与合伙企业交易时承担因合伙人越权行为而致合同无效的风险,或者迫使他们避免这种风险而支付查明合伙人是否越权的成本,则人们可能倾向于不愿同合伙企业交易,所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的事务如何执行,管理参与权与事务授权,共同经营,是合伙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因此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应享有同等的管理参与权,原则上,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但是事实上,事物巨细都要经过全体通过是很难作到的,所以通常的做法是,以全体一致的决议,将部分或者全部日常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里所说的,合伙企业事务,应理解为合伙企业的全部日常事务。
作为合伙的企业,因为一些原因需要处置企业的财产变现的,必须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个别合伙人是没有权利处分合伙财产的。如果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置企业财产的,其他合伙人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