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按照程序,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动产登记而向相关权利人颁发的权属证书,通常应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内容一致。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二者记载内容出现不一致甚至相反的概率并不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主要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最终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即便权属证书被注销,但只要登记未被注销,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仍为合法权利人。如果签订物权转让合同后,转让人以其权属证书被注销、其不再享有物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能得到支持。
2、不动产确权应依据真实权利状态。根据规定,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不动产登记因公示而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依据登记为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而不受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的影响,其旨在保障对外交易的安全。但需要强调的是,登记公示的公信力主要针对的是处于外部关系之第三人,而不及于内部关系。因此,对当事人就不动产权属发生的确权争议,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而应按照规定,根据真实的权利状态予以评判。
3、已取得所有权证的买受人不能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继续占有该房的(有权)占有人腾退。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房屋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实际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双重交付义务。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当然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在占有人对房屋系有权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不能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腾退,而只能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4、基于转让合同而对登记于他人名下之不动产提起的确权之诉,不宜直接判决确认权属。在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中,不乏受让人根据转让合同提出确权请求的情形。对此,应当根据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予以区别处理。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通常可以直接确认权属。但如果权利人是根据转让合同要求将仍登记于他人名下之不动产确认归其所有,则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释明引导当事人主张办理过户登记。
现在应对不动产物权的纠纷主要就是关于不动产权所属的证书的效力。归根结底就是这个不动产到底是归属于谁,因此这个需要向法院请求确认之诉,来让法院经过相关的审理之后,来确定该不动产具体应当归属于谁,还有一些是不动产的虚假登记消息。那遇到这些情况,也可以请求相关机构的裁定,来确定最终的不动产真实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