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白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白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情况结合法律规定,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方面:从庭审查明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看,指控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白某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有5个显著差异性特点,具体如下:
1、白某本人并未就安道尔公司炒外汇项目对不特定公众作出公开介绍宣传的行为,白某始终认为其与高某在酒局聊了自己在安道尔公司投资炒外汇事情的前提是将其作为朋友交流,不能认定其是对不特定的公众介绍宣传。
2、白某对高某所使用资金的来源和资金提供者是否是社会不特定公众和具体的资金来源及对应的数量等情况不是明知的。
3、白某除了自己投资款以外,在本案中所有收到高某资金后的转账均不是向安道尔公司转账,而是为朋友高某与其他投资人之间就购买虚拟美元电子币而进行的转账行为。白某对高某收购电子币是用于自己投资还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并不明知,我们不能简单地就此认定白某与高某合谋为安道尔公司向其他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4、白某在高某与公司客服杰某二人之间转发了部分开户姓名微信信息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本质的不同,白某并不明确知道实际开户人到底高某本人开户、还是高某借用其他人名义开户、还是高某的亲友开户、还是其他什么人开户以及具体每个开户者资金来源、是否到位等情况,以此认定其非吸的罪过纯属猜测性推理,不足以定罪。
5、白某没有向社会公众作出保本付息的承诺。
综上,本案中根本无法排除白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罪过的可能性。依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白某无罪。
第二方面: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白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理由分别叙述如下:
主体方面看:白某案的犯罪主体是唐某和高某,没有证据证明白某与前期的唐某或者是后期的高某之间组成任何犯罪团伙,就目前证据来看:白某的行为符合被害人行为特征。
从白某主观方面看,白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罪过,体现在如下两点:
1、 就认识因素而言:对高某所使用资金来源于不特定的公众这点而言,没有证据证明白某对此是明知的;
2、 就意志因素而言: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明确地作出了希望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思表示行为。
除了在酒局上对高某这个朋友聊过这个投资项目以外,白某没有对外介绍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故意,白某是将高某当做朋友,而交流而已。白某当时误以为是一个好的投资项目,而完全没有认识到高某会作出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因此,我们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白某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故意。
三、客观事实行为方面看:
白某没有作出向不特定的公众介绍宣传的行为,也没有就此与高某合谋的行为,白某符合投资被害人的行为特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没有与高某有共谋的行为证据材料;
2、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行为证据材料;
3、没有宣传行为对不特定的公众的行为证据材料;
4、没有保本付息的承诺或介绍宣传的行为证据材料;
5、本案被害人(投资人)的款项绝大部分被唐某取得,白某没有从中渔利而且与其他被害人一样也是被骗的倾家荡产。
6、白某的行为对于高某的犯罪行为而言,根本不构成刑法上的先行行为,其不具备刑法所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故意的罪恶灵魂,她只是心怀与朋友共同致富的善良美好愿望而与朋友高某交流而已。至于说者无意,听者有心,高某就此产生非吸的念头和行为,纯属其个人原因!
四、客体方面看:目前没有发现官方认定白某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材料或者是证据。
第三方面:就法律规定和适用来看:依据《刑法》第176条及最高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白某在本案中不同时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要件,明显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着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请求依法判决白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或是无罪。
最后:如果合议庭认定白某有罪,我方将非常遗憾并建议合议庭考虑白某如下量刑情节,从轻处罚:
1、白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2、白某在本案中积极坦白。
我方在庭审过程中言辞辩护词与本书面辩护词有差异之处者,以本次书面辩护词为准,由此给合议庭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 在此,我代表北京律师事务所和我本人对贵院及合议庭依法给予我方充分辩护时间和极大工作方便表示衷心的感谢!
非法集资的处理态度,其实就是非法集资不报案不赔偿。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如果受害者都不报案的话,肯定我国公安部门就不会进行受理。公安部门不受理,非法集资的赃款就没有可能被追回,所以自己身为受害者,遇到非法集资的最理性的做法就是及时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