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什么案由?
在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未作修订前,案由统一暂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案由)”,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
一般来说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有两个途径:
一是事前参加诉讼,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1、主体条件。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就将原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排除在外。
2、程序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到诉讼,这里何谓“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对上述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这里的六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1、实体条件。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述文书已经有证据能证实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该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因第三人与生效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文书中存在的错误应当限于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对于程序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的范畴。
2、管辖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时效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撤销权其实就是请求法院撤销之前债务人所作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虚假诉讼的情况,就是当事人并没有利害关系而是通过提出假的诉讼来获取第三人的利益,这样的行为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为了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法律允许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