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虽然生理上有缺陷,但其并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应当对其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二是对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行为人具有又聋又哑或者眼睛失明的生理缺陷,属于生理发育不健全的人,在社会生活中,接受教育、了解事物,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和影响,辨认事物的能力也会低于正常人。
因此,对他们的处罚要轻于正常人。但由于具有上述生理缺陷的人实施犯罪的情节,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行为人具有的生理缺陷等具体情况不同,处罚的轻重程度也应不同,因此,本条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上述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也可以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理这类人犯罪,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现代刑罚注重于两个目的:一是特殊预防,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残疾人由于其自身生理或者心理的缺陷,其再犯能力较差,通过非刑罚手段可以有效防止本人重新犯罪时,就不应付之刑罚。
所以在实际生活中,不同的人犯罪其对应的处罚也是有差距的,并不是所有人的处罚都完全一致,如果是上述中说的聋哑人或者盲人的话,虽然犯罪,但是会根据其实际情况来处罚,不是完全不罚,也有按正常处罚的情况,这个都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