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依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辨认、询问等质诘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程序的法定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同时,第六十六条亦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知,一是法庭上对证据的辩论和质证,是审查证据的法定程序,是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保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二是质证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因当事人的任性及法官的任意而随意取舍。
2、主体的特定性。即质证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是质证主体。对当事人来说,质证不仅是一种诉讼义务,更是一种诉讼权利,只要是适格的当事人,即当然地拥有质证权。同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质证或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应承担质证不能的责任,即承担败诉的风险。但质证不能并不必然导致败诉,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或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
3、质证对象的广泛性。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而,只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7类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均可成为质证对象。此外,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官也可作必要说明,消除当事人的疑惑或误解,更利于实现程序合法和实体真实的民事诉讼总体目标,必要时也可叫当事人提出反证或证据线索。
4、质证范围的针对性。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的目标,受诉讼利益的驱使,往往会同时举出很多的证据,对此,审判人员在主持质证时,应对质证的范围认真把握,交付质证的证据不是越多越好,更不能眉毛胡子一起抓,一定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抓住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关键证据质清、质透,做到有的放矢、突出重点。
5、质证方式的多样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质证方式加以规定,但从立法精神看,只要能当庭用来对证据进行质诘询问的合法方式均可适用。由于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很广泛,故交叉询问、辨认、辩驳、出示、解答等方式均可。那种认为质证的唯一方式是言词回答的认识是不当的,当然,由于民事诉讼证据中往往以书证、言词证据为多,所以言词回答往往成为基本方式。
在进行质证时应该注意依据法律进行辩述,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敏锐的观察力,同时要尊重对方,不得打断辩方讲话以及出言不逊等。了解民事诉讼质证程序,尤其是要知道质证时的注意事项和质证方法,这样有利于我们维护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