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回顾
我国《民法典》为了防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人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特别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对催告义务做了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经常被很多当事人忽略,所以往往在他们认为稳操胜券时,结果却输了官司。
2009年9月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黄某将位于平马镇庆平路某号房屋的第一层铺面出租给李某作为商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十年(时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租金为30000元/年。双方还对履行的方式做了约定:李某先付租金后用房,于每年8月份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黄某与李某都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李某于签订合同的当年就进入铺面经营。
对黄某而言,铺面租金收入还算可观,本以为合同一签,了事一桩。殊不知,到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时,费时伤神的事才真正来临。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种种理由,延迟支付租金,后经过黄某多次催促才补交。之后每次交付租金情况大都如此。黄某逐渐就对李某的失信行径心存不满。转眼又到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交付期限,李某仍未准时交付租金。2014年9月20日,黄某一纸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时止的房屋租金。
二、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李某延迟履行后,原告黄某没有给予合理的时间进行催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也同意即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30000元,并多支付2000元滞纳金。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得予实现,原告黄某的请求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分析
合同解除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典》法中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签订合同是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所以原告的请求权只能基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极限内仍未履行……,由这条法律条款可知,“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仅仅是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而要真正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还需要满足“经催告后,在合理极限内认为履行”的形式要件。
结合本案,黄某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义务。而且李某愿意当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黄某已经达到了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目的,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法院作出上诉判决。
从上述判决合同不解除案例可知,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是就解除权的归属和效力进行审理,而不是直接判决是否解除当事人的合同,判决结果也根据案件事实有所不同,并非总是支持解除合同,如果被告不构成违约,则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三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