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以前处理,虚假诉讼以前处理怎么办

法律问题2024-03-15 01:17:37佚名

虚假诉讼以前处理,虚假诉讼以前处理怎么办

发现虚假诉讼该打击虚假诉讼,当务之急应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审查程序。

(一)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程序。

1、选定特定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

由于虚假诉讼者追求的非法利益往往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因此他们必以特定的案件为造假对象,也只有在这类案件上造假他们才有利可图。因此通过分析特定时期、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对虚假诉讼案的类型作出预见。根据虚假诉讼案的这种可预见性,我们可以罗列出一段时期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笔者认为,当前可以将以下几类案件列为“高危”案件:

(1)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

(2)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

(3)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

(4)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夫或妻一方经法院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

(5)其他可疑的案件。对确定的“高危”案件,可以在立案大厅予以公示,以表明法院已对此类案件引起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预防吓阻作用,尽量促使虚假诉讼者放弃罪恶念头。

2、对“高危”案件启动立案特别审查程序。

对“高危”案件,在给予一般审查的必要注意之外,还应规定必须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可以包括:

(1)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在此,仅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恐怕是不够的,还必须核对原件,必要时要其提供公安部门或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或由法院主动调查核实;

(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的关系。如怀疑原告陈述有假,可作主动调查;

(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必要时可找原告调查核实;

(4)原告的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

(5)其他认为需要审查的内容。立案阶段如发现、查实是虚假诉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及时报告领导,严肃予以处理。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一时又不能查实的,也必须将有关嫌疑予以记载,随案移送业务庭,以引起业务庭审判人员的注意。这种立案特别审查只是在审查中给于特定案件较之于一般案件更多的关注,而并没有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起诉受理的条件,从而限制当事人的起诉权,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可行的。

3、对立案庭移送的或审理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业务庭启动特别审理程序。

这里的特别审理程序并不是要改变法定的审判程序,而仅强调经办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就对虚假诉讼予以特别关注,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并记录在卷。庭审中,尤其要注意察言观色,发现疑点。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案在审判阶段具有自己的一般行为特征:

(1)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而是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免由于自己的疏忽露出“马脚”;

(2)经常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而且原告均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

(3)原告为使案件早日裁判,一般自称能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事实上也是如此;

(4)庭审中几乎没有激烈的对抗场面,或者双方逢场作戏进行对抗,没几个回合被告就败下阵来;

(5)庭审中双方神情、言语异样,面对法官询问言语支吾、神色紧张;

(6)案件容易和解、容易执行等等。

4、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中止审理和及时报告制度。

经办法官经过审理,如对虚假诉讼能够心里形成确信,应该说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已比较大。但法官心里形成确信仅是一个心理活动过程,并不等同于证据确凿。要认定虚假诉讼,还需要查证。此时,我们如果仍按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程序走,又将走入进退两难的“死胡同”。因为现行法律程序没有对虚假诉讼重大嫌疑案件的查处作出具可操作性的规范性规定。经办法官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不具有拖延裁判的理由,否则将面对来自各方面的巨大压力。

其实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随便判定当事人就是虚假诉讼,而且虚假诉讼的这种状况是因为很多特定的社会因素形成的,不过现在没有关于虚假诉讼方面,相对成熟的审查制度。对于虚假诉讼到底应该如何处理的这个问题,最终还是看法院的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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