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同法》第369条规定,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为此,保管人应:
(一)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二)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三)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
(五)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做出明确的数额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在建立寄存关系之初就应当对保管费的数额作出约定,这其中就包括了保管人的报酬,也包括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