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将生活护理费的基数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要是考虑发生工伤后,工伤职工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主要取决于伤残的严重程度,而与本人对社会的贡献、收入的高低等因素无关。支付生活护理费的目的,是减轻伤残职工及其家庭因护理之需用而产生的经济负担。
2、因此,从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出发,《工伤保险条例》将护理费的基数定为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伤残职工本人的工资。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致残后,通常是在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以上伤残,同时又必须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4级以下伤残的一般生活能够自理,因此不享受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