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力机关。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一些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送入限制自由场所、重要财产处分等)作出决定。依《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权力机关为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 (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就担任监护人事项发生争议时,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有权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有人对上述 机关的指定不服时,法院有权进行裁决;此外,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换监护人。上述两类机构共同构成监护权力机关,负责不同层次的监护事项的决策。
监护监督机关。负贲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 监督,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民法通则》未明 确具体的监护监督机关,对监护活动没有国家公 权力的介入和监督的规定,是监护立法的一大缺陷。为了加强对监护的监督管理,有必要扩大居 (村)民委员会在监护中的职能,使其不仅在就任 监护发生争议时指定监护人,而且使其承担监督 监护人的职能。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 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责令监护人 予以纠正或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 格。其有利之处在于,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 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由居(村)民委员会 承担一些监督职能,还可减轻法院的负担。
监护执行机关,即监护人,负责具体执行监护亊务。《民法通则》规定了下列人可以为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经批准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同时规定了下列组织可以为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以下简称为所在单位未成 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日常生活当中经常可以看到有些未成年人是不能够自己独立的从事一些民事行为的,主要还是因为他们的年龄比较小,或者说是一些精神病人已经丧失了相关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此时是需要有一个监护人来代为管理的,比如说对于财产方面的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