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那么夫妻债务的性质是什么呢?本文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发表了观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的认定应当从债法的基本理论角度入手才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有比较准确的认识。
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规定在《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之中,但它的内容从根本上来源于民法之中的债的理论。从字面的意思来解释,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一种债务,即主体负有的依照债权人的要求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义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体来看,有夫妻二人,因此是多数债务人。以史尚宽先生之观点“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债之关系,有多数债务人或多数债权人或双方均为多数者,谓之多数主体之债之关系。”史先生还就多数主体之债作了分类,分为“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和共同之债”。可分之债指数人负同一债务或享有同一债权,而债的履行可分。连带之债,依我国《民法通则》第 87 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之债又可以分为连带债务和连带债权。共同之债是“数人之债权人惟共同得请求债务之履行,或数人之债务人惟应共同(或依代表)为履行,此时数人之债权人共同有一个债权或数人之债务人共同负担一个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可分之债务,因为可分之债可以分割履行,实际上,独立存在数个债权债务,债权人仅能请求债务人给付一部分,而债务人也仅负有履行一部分的义务。债务人超额履行的部分可依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按份之债是可分之债的典型。而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履行不能仅履行一部分而免责,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分担协议的,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可分之债。
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有“共同债务”这一词,然而,它并不属于共同之债这一债的种类。共同之债下的共同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共同负担一个债务即债权人仅能请求所有债务人共同为给付。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债务的惟于其债务由共同财产之关于人,以其共同财产负责时为限,有其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 78 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可视为我国民法关于共同之债的规定。由此可知似乎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共同债务,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因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里所应当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夫妻共同财产产生夫妻债务仅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一种形式。另一方面,通过对共同债务的分析可知,共同债务由共同债务人以共同财产为担保,这一特征是其与可分债务连带债务明显的区别,共同债务的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在当今社会中,因经济交往的复杂性,为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法律对共同债务的规定,经常要求就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有关当事人仍需承担补充责任,而这种补充责任是独立于共同责任的,很多情形下是个人责任,既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可分责任。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应先由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各方仍有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尽管夫妻共同债务与多数债务人下的共同债务类有不少的相似之处,但从根本上来说,仍不能将其认定为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是可分之债务,也不是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依我国《民法通则》第 87 条的规定即为债务人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民法通则》的规定揭示了连带义务的产生原因,即连带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这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似,《法国民法典》第 1202 条规定:“连带不得推定,应依明示约定。前项规定,仅于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连带债务时不适用”。《瑞士债务法》第 143 条也规定“数债务人之连带,以数人对于债权人表示各自对全体债务之给付负担责任时而成立。无此意思表示时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发生连带。”夫妻基于共同合意而产生的债务,是基于法律行为,依据责任自负原则,夫妻双方自然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基于其他的原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第 41 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 25 条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连带债务是按债务人的人数成立的数个独立债务,因此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一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或提供担保,债权人这一权利并不因债务人的失踪或死亡而消灭。《婚姻法解释(二)》第 26 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死亡后,生存的一方也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有,债务人一人或数人已为全部给付时,则全体债务人债务均归消灭,已经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享有对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追偿权。《婚姻法解释(二)》第 25 条第二款就债务人的追偿权做出了规定。
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一人以其财产进行清偿,这实际上与一般债务并无区别,所不同的是债权人的选择权和连带债务的责任财产。而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一规定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首先应当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共同债务清偿之前先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于这一问题应该如何认识?有人认为实践中先分割后清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有人据此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债务,因为在婚后原夫妻双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应该是先有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双方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仅仅从表面形式上分析。连带债务与一般的债务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责任的连带性上,而其外观表现即为在债务人的选择上,债权人即可以要求某一债务人也可以要求全体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要求某一位承担责任既可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担部分责任。连带债务的责任连带性其外观第二个表现为承担责任的财产上,所有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是连带债务的担保,连带债务的连带性给予债权人极大的选择权和极有利的保护。在夫妻共同债务上,将其性质认定为连带债务,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就夫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请求履行义务,而夫妻所有的财产无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担保财产。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因此而减少连带债务的担保财产,只不过由原来的共同共有变成了个人所有,债权人的权利可立于该财产之上。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面前,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实际意义,它们都是债务的担保财产。实践中无论对共同财产进行先分割后清偿还是先清偿后分割对债权人利益影响并不大,债权人利益因夫妻间所有财产的总和未减少并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债务,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连带债务在责任上的负担是苛刻的,有民法上的死刑之说。保护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法制必须具备的功能,然而对夫妻苛刻的连带责任是否合理又涉及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因为对夫妻苛刻的连带责任很有可能损害夫妻一方的权益,甚至危及另一方的行动自由。法律必须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及维护夫妻的利益之间寻找一个最佳平衡点,这一平衡点必须合理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防止将夫妻个人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而由另一方出承担责任,也要防止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而损及第三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而这一问题的解决便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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