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闵某于2006年5月20日与张某结婚,并在当日签署了财产协议,约定由张某提供其户籍所在村的宅基地(闵某为非农村户口),闵某提供资金建房,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建成的房屋都享有使用权,如因离婚或该房拆迁所获补偿,由闵某享有四分之三权益,张某享有四分之一权益。2007年5月30日新房建成,之后双方入住。2007年11月1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当时因房屋并未进行权属登记,故未对房屋权属作析产分配。后双方因对该房的使用和所有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2008年6月17日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对房屋权属作出裁判,闵某取得该房四分之三的权益份额。现该房屋因城市拆迁而涉及拆迁补偿权益的分配,张某以其为该房的宅基地所有人,且该房始终未进行权属登记,不能证明所有人为闵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配拆迁补偿。
【分歧】
离婚后对原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应如何分配?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该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双方虽在婚姻成立时对所建房屋的分配作了约定,但并未考虑到宅基地的所有问题。此外,该房自建成后,始终未办理产权登记,应属非法建筑。而闵某仅依财产协议获得拆迁补偿的四分之三权益份额,有失公平。因此,对于拆迁补偿应予重新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闵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对所涉房屋而达成的财产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其对双方房产的权属划分业已作了约定。且其权益分配亦得到了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的确定。因此,对于房屋拆迁应按原约定予以执行。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闵某与张某均是被拆迁房屋的权益人,虽然双方对被拆迁房屋均未进行相关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但并不能否认其对房屋享有的权益。在该房屋被拆迁后,作为权益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享有因拆迁而获得相应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
此外,对于张某为该房屋所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事宜,由于拆迁补偿安置系针对被拆迁房屋,并非宅基地使用权。而本案所争案情系指闵某与张某是否能就其对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权益而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但并不涉及张某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因此,对于张某是否为该房屋所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不影响就该被拆迁房屋而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分配。
综上,笔者认为,现因该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分配发生纠纷,闵某与张某原对此所作的约定应属有效,闵某对讼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享有原财产协议所约定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