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港口防波堤工程的港方发包人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等款项,承包方提起诉讼。海事法院认为,发包人违约,判令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并解除合同。二审法院维持海事法院的判决。 [案情] 原告:南海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 被告:惠兴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 1990年12月28日,珠海市万山区建材开发公司与香港惠记(单氏)建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惠记)在珠海市签订合作经营珠海市桂山港防波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范围是承建海上防波堤,开采和销售自产的建筑石料;香港惠记负责三年内在桂山港按建材公司设计图纸的要求修筑防波堤三条,并提供筑堤需投入的全部资金。根据此协议,香港惠记的子公司矿业公司与建设局于1992年1月30 日在珠海签订了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约定:珠海市桂山岛避风港2 号防波堤沙石方工程由建设局运输施工;工程造价约11,000,000港元;建设局包工、包运输船和所需机械设备,并依期保质、保量完成运输工程任务;矿业公司包沙、石料和装船,保证每天供沙和装船4,000立方米,按船板收方计算, 每立方米沙石港币10元,按时支付结算的工程款项,工程期限从1992年2月 25日起至1993年6月25日止;1992年2月20日前,矿业公司负责防波堤的施工放线定位等有关技术处理,长宽用浮标标明,保证建设局1992年2月25日开工;矿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款300,000港元;每15天按实际方数结算1次,每次结算的款项矿业公司必须于10日内以票汇、现金方式付给建设局;如因矿业公司码头装水泥或其他货物影响,停运1天补偿建设局3,000港币。签约后,矿业公司于同年2月15日向建设局预付工程款300,000港币。建设局于同月24日派2艘泥驳、1艘拖轮抵桂山港,次日上午向当地港监办理船舶进口签证手续,并准备就绪等待装船施工。矿业公司于3月14 日完成施工放样工作,但因码头上凸下凹船舶不能靠泊装沙。建设局和矿业公司于是商定在码头下附设一个浮筒,并于同月23日上午设妥。当日下午,矿业公司供沙装船,建设局开始施工。4月23日,建设局第1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389,868元。5月19日,建设局第2次提出结算, 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231,961.60元。同月23日,矿业公司收到1份发自湛江, 内容为“工程款必须由黎昌兴亲自领取”的电报。6月1日,建设局第3 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337,630元。上述3次结算,建设局对矿业公司以每立方1.6吨的比重折算沙方的做法均提出异议, 并说明可暂按矿业公司所定数额付款,待后结算多退少补。同月5日, 建设局再次书面向矿业公司催收已结算的工程款并限期于6月10日前付清。6日,建设局和矿业公司对沙方比重作现场取样测试,测得平均比重为每立方米1.402吨, 双方签字确认。19日,建设局第4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255,076.60元,并通知矿业公司“因贵方没按合同约定给我方付款,致我方无款购油料、支付工人生活费用及工程所需其他费用,我方于6月20日停工退场……,请贵方于6月29日前付清。”20日,建设局停工并退场。7月1日, 建设局电报要求矿业公司付款并提出“结算款收到后,双方再继续协商下期抛石工程。”第2、3、4次结算的工程款矿业公司均未予支付。 建设局撤船时,抛沙工程已经完成。余下抛石工程75万立方米,矿业公司自行施工。 从3月23日下午至6月19日,建设局实际施工73天,每天从0700时开工至1800时收工,完成抛沙196,456.48吨,按双方测试的比重计,折为140,125.94立方米,平均每天抛沙 1, 920立方米。按约定单价计,工程款总额为1,401,259.40元港币,矿业公司已付668,868港元,尚欠732,391.40港元。矿业公司于3月18日至3月23日上午、28日至30日、4月5日、6日、11日、29 日共占用码头12.5天,按约定计款37,500港元。建设局从2月25日至3月17日误工22天,4月22日至27日浮筒损坏误工6天,共28天,按每天3,000 港元计,共港币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