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由于一些原因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那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呢?本文整理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探讨的内容,请阅读下文了解。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探讨
学术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的认识,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范围相同,对此大家的认识较为一致。如有人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归纳如下:夫妻为婚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夫妻一方因继承遗产所负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所负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其他在婚姻生活中应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
尽管学术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大的分歧,但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却持有不同的观点,出现了共同合意标准、时间标准、用途标准、名义标准等认定依据。应当说明的是上述任何一个标准均不能完全将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债务中甄别出来。因此,学者多是选取某几个标准共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共同合意标准以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如果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用途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用途标准以债务如果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名义标准即从债务发生的表面形式来判断各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一方即使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名义标准直接来源于《婚姻法解释(二)》中第 24 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应该说以上的各个标准均有其产生的理论来源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正因为如此,所以任何一个标准均无法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认定标准,因而学者往往采用多种标准,比如有采用“共同合意标准+用途标准”的,有采用“时间标准+用途标准”的,有采用名义标准的但也对此做出了排除规定。深入分析我国的法律规定,虽然上述各个标准均有法律支撑,但这些标准存在重合交叉矛盾。如时间标准认为仅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但司法解释又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又是采用了用途标准。又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依《婚姻法解释(二)》只要另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的个人债务且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 3 款规定的情形便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适用规则,可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否定了用途标准,但是,就是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的第 24 条前一条明确采用了用途标准。因此,甚至可以认为正是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规定的混乱直接导致了学术界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认识的不统一,这也反映出,学术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探讨多局限于我国目前现实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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