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是存在立法缺陷的,本文就为大家进行分析,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缺陷
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规定在《婚姻法》第 41 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 25 条,其中《婚姻法》第 41 条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只能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去推导出来,《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的规定均肯定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1980 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与修正后的相同,因而在案例中出现了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承担的判决,有将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按份债务处理的嫌疑。这样的规定受到了很多人的批判,他们认为这与《民法通则》第 90 条以及《合同法》第 84 条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危害交易安全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 25 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有权在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后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且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来看,由当事人协议清偿或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主要是为了处理男女双方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这与债权人利益并无关系,认为此举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批判言过其实。但这样的规定是否就是合理的呢?笔者认为并不合理,不合理的原因并不在于对债权人利益是否产生影响,而在于对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动掘,亦即法院可以对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出尔反尔,随意否定。
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判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任何争执。在离婚诉讼中,虽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在诉讼中确认的债务分担实质上对财产权利义务也作出了实质处分。然而,当事人手中的判决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此时,判决没有任何效力,法院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承担责任,但是当一方履行义务后依判决向对方进行追偿时,法院又可据此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这样的处理方式使不少当事人产生极大的反感,对法院的信任降低,法律以及法院的权威受损。
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在《婚姻法》第 41 条,《婚姻法解释(二)》第 23 条,《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 14 条,以及《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18 条。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采用了用途标准,时间标准以及名义标准。《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将夫妻为共同生活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第 41 条仅规定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缩小了,否定了因抚养赡养而产生的债务,但是《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 14 条仍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 23 条采用了用途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与《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采用的标准一致,但第 24条采用了名义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推定,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统统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实际上已经废除了《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采用的用途标准,与之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该司法解释恰好在推定规则前一条采用了用途标准,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是用心良苦,甚为周到,而对夫妻方利益的保护关注极少,这一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事件提供了一条“黄金准则”,即方便又快捷,但对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与他方串通虚构债务,多分财产的行为视而不见,不能说是一条公平合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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