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那么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时效有什么限制吗?小编收集整理了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相关法律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时效限制,关键在于厘清两个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性质。现分述如下:
一、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性质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此种权利特征与撤销权尤为类似。而在权利性质上,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是毫无争议的,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形成权,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者产生其他法律上的效果。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特征来看,其在性质上当属形成权无疑。
在民事诉讼法上,从诉的种类上来看,请求撤销合同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在形成之诉中,法院仅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判决当中不含给付内容,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法释[2008]11号中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并不需要判令败诉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因此法院关于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因而也就不具有可执行性。可以看出,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时效制度同样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不论从实体法层面还是从程序法层面,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均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二、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即会发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在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均无异议。笔者认为“当事人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原所有权人自力支配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请求权。既然是请求权,不管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基于是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没有本质的区别,其权利的实现均依靠受领人的配合。因此,该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在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理论界与实务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应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作为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理由在于:一方面,这种起算方式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本质特征。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观点一完全以“受领给付”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标准,不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合同无效及无效的后果。试想一下,若当事人在受领给付之时并不知道合同是无效的,其当然不知道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更何谈认识到这两个请求权被侵害呢?因此,观点一明显有悖于诉讼时效起算的本质特征。观点二以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所能知道的被侵害的权利并不是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请求权,而是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两种请求权不同,并且不能同时存在,因此,观点二以合同有效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显然是有悖逻辑的。
相反,在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均能认识到合同无效及其所带来的后果,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同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才产生,该种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符合逻辑。
综上所述,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时效限制,要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性质。详细的解析在上文中已经说过,相信各位读者朋友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时效限制问题都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