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期限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1、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3、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5、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6、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7、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8、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9、中止诉讼或执行至恢复诉讼或执行的期间;
10、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1、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12、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